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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儿童监护制度 —— 由砀山虐童案谈起

2017/8/16

2015年10月23日,砀山县警方接到当地一寄宿学校老师报案,称该校6岁学生乐乐(化名)被虐打,伤情严重,警方随即对女童生母刘某进行传讯。经调查,刘某与男友武某(系受虐女童生父)同居后生下乐乐,后因性格不合分手,刘某另组家庭后又离婚。2014年,刘某与汪某认识并带着乐乐与其同居,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经济上常常“捉襟见肘”,为此两人经常拿乐乐撒气,多次用电线抽打,用开水烫手,向乐乐的伤口上撒盐,为了防止乐乐哭喊,用毛巾将其嘴堵住,致使乐乐身上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6日,备受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砀山虐童案”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者代理被害人控诉两被告人长期虐待未成年人的暴行,要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人分别处以2年零4个月及2年零2个月的有期徒刑,两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8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1日砀山县人民法院宣判撤销刘某对乐乐的监护权,指定由孩子的父亲武某履行监护职责。

本案看似简单,但涉及到刑法、刑诉法、民法、民诉法特别程序、儿童福利保障等不同法律内容,该案的办理对于全社会不断重视监护人资格和监护人监护能力等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探索,促进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发展,优化了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环境。

一、我国儿童监护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机构监护缺乏可行性,应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然而当今社会,激烈的市场竞争令很多单位时刻面临着优胜劣汰的风险,难以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的保障,若担负起职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无疑背上了一个巨大的包袱,不利于单位经济发展,也不符合市场规律。至于村委会,只是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缺少专人从事监督保护工作,也没有足够的经费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有力条件。另外,民政部门是政府职能机构,依法虽可以成为监护人,但法律对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缺乏可行性。

(二)缺少对监护人的监督,应进一步规范监护权的行使

由于受几千年传统中华文化影响,把个人主观意愿强加在被监护人身上,无视其个人兴趣所在,一厢情愿地安排其人生,超出了监护的管教、保护范围。也有很多父母认为给子女提供丰厚的物质生活就是尽到了最大监护职责,而常常忽略对子女在精神上的引导和监护。还有父母持有“不打不成器”“棍棒之下出孝子”等观点,对被监护人打骂、体罚,甚至实施家庭暴力。这些现象都是监护人的不当监护行为。

(三)监护类型的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类型的监护。其中指定监护是指,对担任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机构在近亲属中指定而产生的监护。它产生的前提是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而指定的监护人又是从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中指定,因而,这种指定监护实际是法定监护的实现方式,是对法定监护的补充规定,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国外民法中规定的指定监护实质是遗嘱监护。这里的“指定”是用遗嘱指定,实际是遗嘱监护,是亲权人用遗嘱委托产生的监护人,被遗嘱委托的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并非其法定义务。此外,除遗嘱监护外,还有委托监护,即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为被监护人选定委托监护人。而我国对遗嘱监护和委托监护都没有规定,显得过于简单,不能满足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

(四)缺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诉讼制度

实践中,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屡见不鲜,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发生法律纠纷时,由谁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极其不利。

二、我国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一)建立监护监督机构

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及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使监护制度有机构的保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等)做出决定,有权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可以在法院设置监护法官,专职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监护监督机关是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监督内容主要为:监督监护人是否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是否虐待被监护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等等。行使这种监护监督职责的机关宜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设专人担任。这样无论是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还是遗嘱监护人,都应在居(村) 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此外,还要明确监护保障机关,监护保障机关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

(二)明确监护人的资格,设立专门的监护组织

监护由自然人或专门的社团组织来担任这是各国通例。因此,我国应废除被监护人或其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的规定。在进一步完善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基础上,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未成年,应设立专门的机构作监护人来行使监护职责。实际生活中的孤儿院、福利院其实就履行着部分监护职能,可以考虑将其选定为监护人,因为孤儿院、福利院是在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不是直接的政府部门。建立由政府统一拨款,将流浪街头和无依无靠的儿童以及无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集中于孤儿院、福利院统一管理。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设立青少年保护的专门机构,作为公职监护人。

结语:

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监督机关有以下好处:一是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二是避免了存在多个监护监督机构但谁都没监督的弊病,并明确其监督职责和义务。在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利时,有主动调查和监督的职责;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必须进行监督;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能胜任监护工作或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设定一些行为标准,明确规定监护人的哪些行为是正当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的或是违法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的。在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编制财产目录,对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人所为以下行为,必须经监护监督机关的批准或决定:以未成年人的重要财产进行投资、营业、债权处分等行为;对重要财产处分行为向监护人概括授权;以被监护人信用进行较大数额的借贷或对他人债务的承担;争议标的超过一定标准的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涉及被监护人重大财产利益的事项。作为监护监督机关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当然地作为侵权诉讼的启动人。在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怠于行使监护权等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居(村)委会应当主动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具结悔过、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当事人申请。